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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5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8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5*******,回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威宁自治**街道****因涉嫌盗窃罪,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途径威宁自治县**街道“**”工地处时,见被害人夏某某在工地上干活将衣服脱下挂在身旁。后马某某捡起工地上的安全帽戴上伪装为工地工人,靠近夏某某衣服并伸手摸向衣服口袋欲将夏某某一部手机盗走,被在场做工的工人发现后扭送并报警。经鉴定手机价值2959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未遂、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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