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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故意伤害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0 comments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生于1973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31973********,回族,不识字,宁夏吴某某人,农民,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镇**村**队。2009年2月10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宁夏灵武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2020年9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不起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被害人丁某某等人驾驶车辆在吴某某利通区扁担沟镇南梁二队的路上与马某乙驾驶的车辆发生轻微剐蹭,后双方发生厮打。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路过事发地点时前去劝架,在劝架过程中,用手将丁某某的鼻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丁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已向被害人赔偿,并得到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书证;4、鉴定意见;5、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虽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故意伤害致一人轻伤二级,伤情较轻;是在劝架过程中产生的故意,主观恶性较小;且已向被害人赔偿损失6万元,并得到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吴某某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1年2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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