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泾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2251973********,宁夏泾源县人,回族,文盲,农民,住泾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2日被泾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1年3月3日被固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处以吊销其C1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本案由泾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月1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19日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朋友李某某等人在泾源县城盈德商贸区“****KTV”吃饭时饮酒。当日23时19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持C1证驾驶宁****38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泾源县城兴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兴盛路与香水街T型路口右转时,被执勤交警拦停。在交警对该车进行检查时,发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酒后反应,交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99毫克/100毫升。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89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泾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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