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甘肃省静宁县,公民身份号码6227271977********,汉族,博士研究生,湖北省**馆**馆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住武汉市武昌区**路**号**城**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25日18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同学徐某某、黎某某三人在其堂弟家中(静宁县**镇**区**)饮酒聊天至当日20时许,该马即在此休息就寝。次日8时许,该马驾驶其堂弟的甘L*****的红色“现代”牌小型轿车,准备回静宁县**镇老家,当其行经至静宁县**镇**街**大厦路段处,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即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并提取其血样。
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3月26日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104号法医检验报告书鉴定:所送马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1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呼气式测试单等;证人徐某某、黎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 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的行为,但系隔夜醒酒后驾车、且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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