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马骏,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4月15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4日凌晨0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贵A****N号小型普通客车从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三江村沿村内道路向东风镇高穴村行驶,当行驶至位于三江村道路与县道X157交叉口的三江村防疫卡点时,因错误判断路况径直驾车刮擦拦截杆驶过,后经同车人员提醒,遂将车辆停靠在距离防疫卡点100余米左右的乌当区水田镇牌坊处。防疫卡点值守人员报案后,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涉嫌醉酒,遂将其带至贵阳市乌当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出警经过、驾驶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乌当区分局不予受理通知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及照片;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筑公交(理化)字〔2020〕145号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抽取血样、血样送检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交通参与者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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