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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惠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021981********,回族,中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小区**号,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路**小区**号,系宁夏**有限公司员工。2020年12月8日因实施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不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罚款440元;2020年12月8日因实施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摩托车时驾驶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未随车携带驾驶证的违法行为,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行政罚款250元。2020年12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19时31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宁B****0号黑色豪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山园天和冶金门口处时,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七大队民警查获,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3mg/100ml,后将其带至惠农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0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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