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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211968********,回族,大学文化,宁夏银川市**中心**,中共党员,出生地宁夏金凤区,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园**室,现住银川市金凤区**园**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马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1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宁A****8号黄色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沿永宁县宁和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永泰家园A区北门口处时,被王健驾驶的宁A****3号小型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永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处警民警在调查此交通事故中发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酒驾。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08.4mg/100mL。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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