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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白银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二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会宁县********号,住白某某**家属院**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0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后驾驶甘D*****号**牌小型轿车,从白某某**十字出发,途经**家具城、**小区、**十字,沿白某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区门前路段时,被白银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55.9mg/100ml,后将其带至医院依法提取血样取证。后经鉴定,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1.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呼气酒精检测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1.1mg/100ml,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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