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10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汉族,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6221021974********,中专文化程度,户籍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号楼**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路**园**号楼**号,政治面貌:群众,职业:务工,于2020年7月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30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酒后驾驶甘F****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肃州区北环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环东路与邮电街交叉路口西侧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87.7mg/100ml,2020年6月30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鉴定结果为163.36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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