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民检公诉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住民乐县*乡*村*组。2012年11月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嘉峪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12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1日01时07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和朋友在民乐县永鑫步行街喝酒后,驾驶甘GR***2号小型轿车从民乐县永鑫步行街出发,行驶至民乐县永鑫小区北门口时,被民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酒精呼吸检测仪检测,马某某呼出气体中酒精含量为111mg/100ml。随即,民警将马某某带至民乐县人民医院抽取新鲜血液。
经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09.5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吸仪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判决书;
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甘肃申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检验意见书;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户籍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马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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