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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1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婺检二部刑不诉〔2020〕74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21984********,汉族,大学专科,群众,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街道**路**号**幢**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7日18时许至19时1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在江南开发区对家畈朋友家中聚会,期间其喝了五两左右的家酿白酒,聚会结束后马某甲以步行方式回到家。2020年8月8日1时许,马某甲驾驶浙G****小型轿车去吃夜宵,1时30分许,当马某甲驾驶浙G****小型轿车行驶至金华市江南开发区八一南街大润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口腔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20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8月12日经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甲体内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29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视频制作说明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驾驶证信息、机动车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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