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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寻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311977********,回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住寻甸县**街道**街**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9月15日被寻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寻甸县**镇**村的刘文华刘某某家吃晚饭时饮用了白酒,当天14时许马某某驾驶着刘文华刘某某的云******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寻甸县道马线7公里500米(七星派出所门口)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酒精呼吸检测结果为81mg/100ml(乙醇/血)。民警带马某某到寻甸县**镇卫生院抽取静脉血样两管,每管约5毫升,并妥善保存待检。经昆明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某血样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份;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98.44mg/100ml(乙醇/血)。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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