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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0 comments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公诉刑不诉〔2019〕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1975********,回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住宁夏西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8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无证驾驶宁D****5二轮摩托车,乘坐其侄马某甲到西吉县吉强镇院内,二人在院内喝酒过程中与他人发生争执,后他人报警,16时许,民警赶到现场对马某某、马某甲进行说服教育,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乘坐马某甲离开现场,行驶约5米距离时,民警见马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遂立即制止,后移交西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值测试,测试值为151.6mg/100ml,后抽取血液并委托宁夏固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进行鉴定,检验值为122mg/100ml。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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