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1329031973********,汉族,初中文化,南京市**玻纤制品有限公司负责人,出生地河北省任丘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社区**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乡**村**号)。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3****的小型汽车由南京市江宁区江宁街道铜井喜客来酒楼行驶至盛江路与宁芜大道路口,后被民警查获。经南京市公安局检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07.4mg/100ml血。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查询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人证言;
3.犯罪嫌疑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提供的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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