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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5 尘埃 0 comments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25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7191968********,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公司股东,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社区******单元**室。2010年2月5日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2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23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大陆村中灵线宋家斗路段,与道路东侧行道树发生碰撞,后翻车,造成马某某本人受伤、车辆和行道树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群众报警,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2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次日,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7mg/100ml。

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赔偿行道树损失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肖某某、石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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