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宜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Z156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2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宜宾市**工作人员,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街**号附**号,住宜宾市叙州区**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31日被宜宾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宜宾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宜宾市人民检察院因案发地在叙州区,故将该案交办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受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具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2020年10月14日23时24分许,饶某某酒后驾驶川Q*****小型汽车,从宜宾市叙州区南岸龙湾路“悦桐别院”往莱茵河畔行驶,当车行驶至长江大道建国路路口等红绿灯时睡着了,被路过的李某某发现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民警赶到现场进行调查,对饶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未果后,将其带至宜宾市川戎医院提取血样送检。2020年10月16日,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送检的饶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3.6mg/100ml。
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饶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饶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宜宾市叙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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