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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饶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余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男,195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91950********,汉族,小学文化务农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余庆县,余庆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经余庆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余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非法持有枪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9日被余庆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余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9日已告知饶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饶某某,听取了饶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于1972年左右,从宋某某处购买了一根铁质的空心筒子,并请人帮忙用该筒子为自己打造了一把火药枪。后饶某某使用该枪支打猎三次之后,一直未使用过该枪支,并将枪支存放在家中。2020年4月1日,在余庆县公安机关开展缉枪治爆整治工作中,饶某某自行将该枪支交出。经鉴定,涉案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具备枪支致伤力,认定为枪支。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人员信息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与扣押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书证物证;2、证人杨某某、宋某某、方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及相关鉴定资质证明材料;5、被不起诉人对其在家中存放枪支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和对其持有枪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但被不起诉人非法持有枪支,未造成其它严重后果,且主动上缴枪支,有悔罪表现,其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自动向公安机关上缴其非法持有的枪支,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被不起诉人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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