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鼓检二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3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住福建省建瓯市房**镇**村**号,2017年5月因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被福州市上街分局处15日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02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饶某某醉酒后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五四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省电力公司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鼓楼大队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及结果、强制措施凭证、现场调查记录、被不起诉人饶某某驾驶证信息、闽******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闽******号小车车辆信息、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2.被不起诉人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毒物检验报告书;
4.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对其被查获的现场照片、血样检测照片的辨认。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饶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饶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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