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梁检刑不诉〔2020〕Z99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41954********,汉族,文盲,务农,重庆市梁某区人,住重庆市梁某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7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温中华,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及其妻子吕某甲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本区**镇**村**组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后双方使用路边的水泥块互相投掷。期间,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靠近被害人张某某,近距离使用水泥块砸向张某某的右手,导致张某某的右手第二掌骨远端骨折。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4月28日,重庆市梁某区公安局民警在本区**镇**村**组颜某某家中将其抓获,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20年9月4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颜某某于同日履行了赔偿义务,并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信息、病历、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吕某甲、吕某乙、谭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
6. 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已经向被害人履行了赔偿责任,并取得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梁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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