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2019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8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顾某某和妻子胡某某、朋友赵某某等七人一起在温泉御湾酒店喝酒。顾某某喝了二瓶啤酒后,驾驶自己的鄂L*****小车,从酒店出发,沿咸宁大道往银泉大道方向行驶,途经银泉大道泉塘路口被交警拦停检查,发现其酒后驾车。经法医鉴定,顾某某血液中乙醇为83.08 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顾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犯罪行为,因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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