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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乙妨害公务案)_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开检诉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乙198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31982********,汉族,专,**公司员工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被不起诉人顾某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9年1214被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乙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3月6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3时许,淮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枚乘路派出所按110指令,派出民警孔某某、辅警严某某着警服、驾驶警车前往**小区**幢**室,处理被不起诉人顾某乙报案被其丈夫陈某某家暴纠纷警情。处警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顾某甲询问出警民警“如果将人捅死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民警回答将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后顾某甲从厨房中拿出一把剪刀,民警孔某某见状,立即指挥辅警严某某,将顾某甲剪刀夺下,并对顾某甲进行批评教育。后顾某甲辱骂民警,民警将其强制带回派出所的过程中,顾某甲与多名民警发生厮打。其先后咬伤辅警严某某手指,对民警孔某某拳打脚踢,并与前来增援的民警马某某以及辅警王某某、张某某发生撕扯推搡,在此过程中将楼道内消防栓的玻璃柜门撞破,导致民警马某某臀部被玻璃划伤,辅警王某某右手被玻璃划伤。期间,顾某乙也采取拉扯民警和辅警制服等方式,协助阻碍民警的执法行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的行为,但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并能认识到自身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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