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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项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叙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项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四川省叙永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号楼**单元**号,公民身份号码5105241982********,汉族,本科文化,**宾馆法人代表,**县政协委员,现住叙永县********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叙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叙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在叙永县分水镇考察白酒项目时喝了一两左右的高粱白酒。当日下午16时许,项某某驾驶川E*****号小型轿车搭载付某某前往叙永县红岩坝村并返回,返程途中让付某某驾驶车辆行驶了一段距离。之后,项某某继续驾驶车辆行驶至叙永县叙合路叙永一中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对项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经抽取其血样送检鉴定,其血中乙醇含量为157.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不起诉人项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项某某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叙永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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