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检一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1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家住安徽省临泉县**镇**村委会**寨**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4日被永康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李某某、戴某某均系永康市**街道**小区物业保安。2020年6月18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李某某、戴某某在**小区东门劝阻欲进入小区的访客申屠某某时,引发口角冲突,后三人一起采用勒脖子、别手臂等暴力方式强行控制申屠某某,致被害人申屠某某甲状软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等损伤明确。经鉴定,被害人申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申屠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及李某某、戴某某的供述、病历、谅解书、收条、鉴定书、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现本案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且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永康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永康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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