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秭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5271992********,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8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秭归县沙镇溪集镇出租屋内与工友吃饭时,饮用了约一两白酒,饭后驾驶车牌号为鄂E****0本田轿车前往沙镇溪镇青干河钓鱼。21时许,韩某某驾车返回出租屋途中被执勤的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测试,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5.4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沙镇溪中心卫生院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61mg/100ml。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5.对韩某某提取血样等视听资料;6.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醉酒程度在100mg/100ml以下的初犯,未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或者致本人受伤,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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