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德齐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镇**村**号。2019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3日14时52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路洪州社区东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韩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3.5mg/100mL。后韩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情节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信证实韩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抽血视频等证据证实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的事实;3.归案情况说明、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韩某某系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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