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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院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甲,男,1985年****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号,农民。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13日被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16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甲酒后驾驶宁BM205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通渭县什川街道掉头时,因韩某乙怀疑韩某甲与其妻子魏某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驾驶甘JOP366号小型普通客车对韩某甲驾驶的车辆进行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韩某甲下车后相互撕扯,被人劝开后,韩某甲拾起路边上的垃圾桶打砸韩某乙车辆的引擎盖,且对韩某乙车辆的左前侧门、后备箱踢踏,致韩某乙的车辆损坏。经鉴定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2019]毒鉴字第187号)被鉴定人韩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平均含量为108.35mg/100ml,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9522-2004《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被不起诉人韩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醉酒驾驶临界值8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双方已达成谅解协议,其犯罪情节轻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甲不起诉。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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