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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214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贵州**有限公司。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路**号**栋**单元**号,现住址:贵阳市南明区**路**号**单元。2020年9月2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移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2020年11月10日将本案交由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2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一酒吧和朋友聚会,期间喝了4瓶啤酒。次日凌晨2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贵A0****(临)的二轮摩托车从文昌路出发,往文昌**路方向行驶,在行驶至文昌**路亨特门口处时,与邓某驾驶的牌号为粤QK****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韩某某受伤。后民警前往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对韩某某进行血样提取送检。经鉴定,韩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11.8mg/100ml。另经鉴定,发生交通事故时,韩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速度约为82.62km/h。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认定,韩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案发后,韩某某赔偿粤QK****号小型客车车主经济损失2000元并取得谅解。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积极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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