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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三部刑不诉〔2020〕1466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曾用名**,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1日中午,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无驾驶资格酒后驾驶依法不予登记号牌的电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山南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山南路凤山路路口附近时,被交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1.6mg/100ml。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户籍证明,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号查询,综合应用平台查询,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流转单,人民警察证,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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