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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危险驾驶案)_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观检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2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镇**村**组,住观山湖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贵阳市人民检察院于于2020年3月20日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受理并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的相关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贵A****Z的小型轿车由贵阳市观山湖区碧海南路往观山西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观山湖区碧海南路往观山西路20米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设卡查获。

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2mg/100mL。

本院认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的行为,但因其血液酒精含量不高,未造成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认罪认罚,主观恶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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