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411423199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宁陵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15时52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蓝色“五征”牌三轮汽车 ,沿宁陵县柳河镇赵尔庄村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尔庄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查处集采集血样视频截图、现场检测报告书;2、鉴定意见;3、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韩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属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检察长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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