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曾用名徐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5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泥水工,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街街道**村**组**号。2019年4月9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罚款700元整;因本案,于2020年4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9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韩某某饮酒后,未取得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电驱动轻便正三轮摩托车,沿杨汛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杭州市萧山区衙前镇杨汛大桥北侧地段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不起诉人韩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66mg/100mL。经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限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告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徐某乙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被不起诉人韩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韩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韩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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