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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韩某某、汤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汤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街街道**村委**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9月17日被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汤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19年12月26日至2020年1月2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3月6日)。

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韩某某(另案处理)、汤某某两人均为玉溪市江川区大街街道大庄村委会小大庄村人,其中韩某某家的老房子和汤某某家的现住房毗邻。2019年7月23日7时许,韩某某在自己老房子旧址上建盖新房时,与邻居汤某某因房屋开门的方向、围墙等问题发生纠纷并肢体冲突,汤某某用手勒着韩某某的脖子将韩某某勒倒在地,并压着韩某某,导致韩某某的左小腿腓骨中段骨折。经鉴定,韩某某为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云南省玉溪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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