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42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41991********,布依族,小学文化程度。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害人岑某甲将自己的手机借给岑某乙(系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妻子)使用,并告诉其支付宝支付密码,在场的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遂偷偷记下该密码。2020年5月25日上午,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因需要用钱,遂用自己手机登入被害人岑某甲的支付宝账户,并通过花呗消费套现6000元,后转账到本人农业银行卡。
2020年5月28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赃款还给被害人岑某甲。2020年6月28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转账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被害人的岑某甲陈述;
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因自首, 自愿认罪认罚,且已退赃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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