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156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性别:**,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99********,**族,**,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海县**镇**村**路**号(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麻江县宣威镇**村**组),2019年5月16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逃逸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日并罚款29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1日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25日交由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凌晨1时55分,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酒后驾驶浙B9****号牌的蓝色观致小型普通客车在鄞州区甬港北路121号附近处时被执勤设卡的民警查获。随即民警对韦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显示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后经检验鉴定,确认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3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执勤报告、酒精呼气测试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等;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兴法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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