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7********,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武某区**镇**村**屯**号**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4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5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南宁市武某区香山大道太平路口时,被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十五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韦某某在案发时的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
3. 司法鉴定意见。
4. 检查笔录、提取笔录、现场照片。
5. 现场执法视频等视听资料。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拟对被不起诉人韦某某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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