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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韦某某危险驾驶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0 comments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武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221982********,壮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南宁市华侨投资区**屯**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武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在南宁市武某区**吃饭,期间喝了一杯散装白酒。次日0时许,韦某某独自驾驶桂A****1号小型客车沿南宁市武某区南环路往武华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武某区G75兰海高速武华大道路口路段被交警查获。经鉴定,其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笔录、血液乙醇定性定量鉴定委托书、现场检测结果单等书证;

2.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鉴定意见;

4. 现场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宁市武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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