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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道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韦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1251974********,仡佬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住道真县**镇**社区**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14日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04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韦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5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韦某某醉酒后驾驶贵CR****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新城社区职中校门沿尹珍大道、二转盘、三号路、遵义路往道真自治县玉溪镇永城社区玉溪中学方向行驶。同日19时20分,当行驶至遵义路北段400米(小地名:原车站门口)路段时,被道真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查获,经现场对韦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其测试值为:166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道真自治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并送检。2020年03月18日,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遵医专法[2020]毒鉴字033号”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9.8mg/100mL。
本院认为,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韦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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