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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靳某甲敲诈勒索案)_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甲,别名:靳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21980********,达斡尔族,专科毕业,**单位职工,政治面貌: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新巴尔虎右旗,住址:新巴尔虎右旗**镇**大街**路**巷**号。未受过行政、刑事处罚。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2020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并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8年8月某日,新巴尔虎左旗**厂运输车辆在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南出口加油站附近被人拦截,司机厉某某将被截情况电话报告负责**厂销售的被害人付某某。因被不起诉人靳某甲曾向付某某提出索要“保护费”,付某某便立即与靳某甲沟通。靳某甲表示若不交“保护费”便不让运输车进入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付某某向**厂老板李某甲电话汇报后,告诉靳某甲**厂老板李某甲第二天来新巴尔虎右旗解决此事,靳某某才将运输车放行。次日李某甲与**厂会计李某乙来到新巴尔虎右旗阿拉坦额莫勒镇找靳某甲协商解决此事。经谈判,李某甲、付某某答应日后运往新巴尔虎右旗的砖头每块付给一分钱“保护费”。几日后,付某某交付5000元“保护费”。

2014年2月25日,另案被害人杨某某向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举报该案,被害人付某某于2014年4月30日在接受新巴尔虎右旗公安局工作人员询问时陈述该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行威胁,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已过追诉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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