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永检一部刑不诉〔2021〕17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60********,汉族,出生地宁夏永宁县,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所在宁夏永宁县**镇**村**组**号,住永宁县**镇**小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被永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1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6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靳某某饮酒后驾驶宁A****6号灰色本田轿车沿永宁县望远镇庆丰巷由南向北行驶至庆丰巷与望通路向南3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1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及靳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2.违法记录前科查询结果证明其系初犯、偶犯;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从轻、从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永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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