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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靳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0 comments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队**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镇**村**组**号。2020年5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23时33分许,被不起诉人靳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闵行区**镇**路**路南约30米处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8mg/mL。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20年5月1日23时33分许,民警在本市闵行区**镇**路**路南约30米处查获酒驾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经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4mg/100mL。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的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对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提取血样的过程。

3、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检测告知单》证实,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呼气酒精含量为104mg/100mL;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8mg/mL。

5、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6月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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