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郓城县**街道**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靳某某驾驶鲁******轻型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郓城县**村**桥下时,与屈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屈某某当场死亡。经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后跟随民警至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29日,被不起诉人靳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屈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5万元,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4.勘验、检查笔录: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靳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靳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罪,鉴于其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靳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
内向菏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郓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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