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Z213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0********,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重庆**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重庆市两江新区人,住重庆市两江新区**路**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于2020年7月14日23时25分许,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8A9**小型普通客车,从重庆市巴南区行驶至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立交下穿道时,被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并进行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08mg/ml。经鉴定,雷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45.6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涉案车辆照片、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被不起诉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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