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622727196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静宁县,住静宁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在**小区王某某家里饮用两杯白酒,次日4时2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甘A*****的黄色沃尔沃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静宁县**镇**小区门口出发去建兴小区,途经静宁县**镇**路**十字处被静宁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随后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9mg/100ml。并在医院抽取血样。
2020年04月04日经甘肃科诚司法鉴定所以甘科诚[2020]法毒鉴字第01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所送雷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查获经过案件照片及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雷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复印件。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甘肃科诚鉴定所鉴定意见书。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5、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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