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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雷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88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201811997********,汉族,中专文化,工作单位:无,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非中共党员,户籍地所在地:贵州省清镇市**镇**村**组,现住址与户籍所在地一致。2020年1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醉酒后驾驶车辆号牌为贵GC****(临时牌照)的小型轿车由本市南明区五里冲往艺校立交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五里冲200米处时,被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南明区分局民警设卡查获。当日01时30分,执勤民警经对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7.4mg/100mL,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提取血样,后经贵阳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检验鉴定中心检验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6.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详细信息、查获现场车辆照片、酒精测试凭条、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供述;3.证人石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雷某某血样检测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因其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且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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