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菏定检一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88********,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现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镇**楼**村**楼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定陶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雷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8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雷某某酒后驾驶富胜牌四轮电动车,行驶至定陶区**路**镇南桥附近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雷某某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报告、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查获、抽血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雷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其行为对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驾驶的是四轮电动车,社会危险性相对较小、是初犯偶犯。
3.被不起诉人雷某某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犯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
本案开展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均同意对雷某某不起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雷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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