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句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雍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句容市**镇**小区**期**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句容市**镇**自然村**号)。被不起诉人雍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8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雍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雍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雍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07日20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雍某某酒后驾驶苏L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郭庄镇城隍庙安徽大排档饭馆出发,沿宁茅公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至宁茅公路与243省道十字交叉路口处(即243省道67公里加900米处),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案发时,被不起诉人雍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毫克/100毫升,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雍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雍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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