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住吉林市昌邑区**里**室,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10日、2020年3月20日退回桦甸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20年2月7日、2020年4月2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1月29日、2020年3月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位于桦甸市**镇**村**屯的桦甸市**石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汪某某,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方解石加工、销售,公司雇佣被害人吕某甲作为装车工人并为其发放工资。2018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从长春市九台区**运输车队自购一台二手重型罐式半挂车(牵引:吉******;挂车:吉*****挂)从事运输行业,为**公司运输石粉,**公司向隋某某支付运费。2019年4月18日23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隋某某自有的上述重型罐式半挂车停在**公司院外的无名路上,装车工人吕某甲站在该罐车顶部向罐内装石粉,因隋某某向前挪车时吕某甲未能站稳,导致吕某甲从罐车顶部坠落至地面摔伤,次日凌晨,吕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吕某甲死因为颅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9年4月22日,用工单位**公司就本次事故与被害人吕某甲的近亲属(长子吕某乙、次子吕某丙)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已于当日履行完毕。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书约定,**公司赔偿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医药费、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法律规定的全部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42万元,**公司如赔偿不足部分,由吕某乙、吕某丙自行承担,与**公司无关,并自愿放弃向**公司主张工伤赔偿及民事赔偿等相关诉讼权利,吕某乙、吕某丙自认本事故涉及到的其他赔偿款的追偿权归**公司所有。2019年7月28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某出具了和解情况说明,称本事故已经处理完毕,**公司不追究隋某某的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
2019年6月14日,经桦甸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认定,本起事故为一般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被不起诉人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正)第五十条第一款:“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的规定,在吕某甲站在罐车顶部且没有通知的情况下,启动车辆前行2米,导致吕某甲从罐车顶部坠落受伤致死,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
公安机关立案后,经民警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隋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主动向桦甸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本院认为,隋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被害人的吕某甲的近亲属吕某乙、吕某丙就本次事故自愿与用工单位**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吕某甲的近亲属获得了协议约定的赔偿,隋某某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隋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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