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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白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白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某,男性,********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25************,苗族,初中,工程施工人员,中铁二十局****工地工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住****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白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白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白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陶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5日凌晨2时5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某饮酒后驾驶贵JK***“中华”牌小型轿车,沿白水县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酒店门口处时,被白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9】毒检第2748号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陶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46mg/100ml。查获后陶某某对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对此鉴定结果无异议。陶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2.46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且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第一,酒精含量相对较低。构成危险驾驶罪的立案标准为乙醇含量80mg/100ml。陶某某的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2019年9月11日全市检察机关刑事检察工作会议精神,对酒精含量在160mg/100ml以下,没有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可以做相对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陶某某作不起诉决定。

2020年7月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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