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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陶某某危险驾驶案)_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浏检刑检刑不诉〔2020〕16号

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曾用名陶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811987********,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浏阳市**街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5月21日由浏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浏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5月11日20时44分许,被不起诉人陶某甲饮酒后驾驶湘AJ****小型普通客车沿浏阳市大瑶镇瑶发街由北往南行驶至大瑶宾馆前路段时被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对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进行现场呼吸式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经检测酒精含量为92mg/100ml。2020年05月11日21时46分,浏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浏阳市第六医院委托医护人员对被不起诉人陶某甲抽血送检,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不起诉人陶某甲血液样品中酒精含量为101.0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及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汤某某证言;3、被不起诉人陶某甲供述和辩解;4、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5、现场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陶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没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陶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浏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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