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1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农民,住四川省双流县**镇**组。因本案于2019年7月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依法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姚李吉(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入职成都益元宏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伙同周某某、陈某乙、马某某、苏某某、青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庄某某等人共同实施电信诈骗。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伙同周某某等人使用公司提供给其的虚拟身份,根据话术,通过探探、微信等社交软件加被害人为好友,与其聊天培养感情,获得信任后虚构自己购买彩票赢钱等事实,引导被害人在指定的中彩网等网站注册、充值,分析推介彩票走势,推荐购买可以操控的北京极速赛车等具有赌博性质的彩票,在让被害人赢得“小利”获取更多信任后,引诱被害人加大投注金额,最后联系网站客服控制开奖结果,骗取被害人唐某某等多人投注的资金。其中,周某某系经理,全面负责公司日常管理;陈某乙、青某某为组长,负责统筹组内情况及自己开发客户实施诈骗;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及马某某、苏某某、何某某、王某甲、罗某某、刘某某、谢某某及系业务员,负责开发客户具体实施诈骗;李某某负责工资结算、发放等工作;庄某某负责招聘业务员、培训等工作。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参与期间团伙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个人获利1431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主动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资表,充值记录,银行交易明细,立功证明等;
2、证人证言:同案犯周某某等人供述,证人王石等人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唐某某等人陈述;
4、被不起诉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手机勘验等数据。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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